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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路況不熟,在武陵匝道及台六十八線路口發現紅燈時,有踩剎車,向前行了一個車身即停車,越線是事實,但沒有闖紅燈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或已進入交岔路口繪設有網狀黃線區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經查:①異議人所有3H-8202號自小客車,於95年4月5日2時2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市○○○道及台六十八線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法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相片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
②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據警採證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已進入武陵匝道及台六十八線交岔路口網狀黃線區,且該車後輪已駛離停止線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 7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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