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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撤銷假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詎甲○○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顏金童代其承租之車牌號碼5V-6095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路(即省道台一線公路)一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二仁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中正西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左前保險桿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LO-08 8號之重型機車,致吳珮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約0.5CM、右側上眼瞼及眉毛部皮膚撕裂傷約6.5 CM、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適因假釋在外,為免為警查獲,竟立即逃逸,將上開車輛棄置在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台八六線公路之閘道附近,並教唆洪志明頂替自己,嗣經警移送洪志明涉嫌過失傷害等罪嫌,洪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事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姍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姍於警詢;
證人翁博成、顏金童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洪志明即出面為被告頂替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各一紙、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
再者,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直行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約0.5CM、右側上眼瞼及眉毛部皮膚撕裂傷約6.5CM、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並教唆洪志明頂替,惡性不輕,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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