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訴,154,200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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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駕駛車號965─GL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33─21號西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新吉村19─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方來車應讓右方來車先行,其疏未注意,適有林丁木騎乘車號VGR─262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側防撞桿中央而倒地受傷,林丁木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國祥,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駕駛執照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095590196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

㈢、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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