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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夜歡舞廳」內飲酒,飲至當日凌晨3時20分許結束,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借用其友戴景陽所有之牌照號碼7117-JZ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該車出發,擬前往健康路與文南街口載其女友,嗣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沿健康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前面同車道由丙○○所駕駛,同方向正在上開路口停車等紅燈之YQ-8112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及右小腿腓腸肌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逃逸駛離現場,經駕駛7298-NQ號自小客車,併排停在健康路內側車道等紅燈之林懿蕊(為丙○○之女友)目擊當時情形,並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後,甲○○於當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健康路1段與賢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見其肇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景陽、丙○○、林懿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查詢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呈現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
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甚高,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飲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丙○○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上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依舊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定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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