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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TM—2606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善化鎮○○里縣道一三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關里三竹高幹七一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L8D—513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受有頭、臉部挫擦傷、右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甲○○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甲○○提供路人所記下之車號後,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
㈢、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九四號調解書(被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新台幣五萬七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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