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訴,17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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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呼氣測試酒精濃度0.43mg/l;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L8C─906號機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道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二十時八分許,行經該村仁和三百四十二號前,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東向西正穿越馬路之行人沈清吉,沈清吉因而受傷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095590222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

㈢、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七五號調解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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