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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賜電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名賜電機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採取防止人員感電措施;
雇主應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名賜電機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均係被害人楊子誼之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前揭之死亡職業災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安全規定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被告名賜電機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災害發生後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及和解聲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母親即楊秀卿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就行為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緩刑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名賜電機有限公司因係法人,爰不就其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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