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感聲,1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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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警察局
受感訓處分 甲○○

八三號
現另案於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另受刑案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甲○○目前在灣臺南監獄服刑中,因其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年以上,若足以折抵,請貴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便本局依法據以實施結訓輔導1年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目前是在執行民國77年間所犯殺人案之殘刑,及91年間所犯竊盜罪之拘役59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431號及92年度執字第485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則受感訓處分人所觸犯之刑事案件,顯與受感訓處分人因白吃白喝,並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商家而為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無關,自與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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