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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95年度執字第48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故意更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不得易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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