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22,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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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搶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現仍執行中,均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上開詐欺罪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見「小兵立大功」刊物廣告版有人欲租借存簿,與刊登上開廣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南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售予該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該男子於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安局黃科長」之人,撥打電話予丙○綉籬,佯稱其名字遭人冒用辦理手機並要其至銀行依其指示設定安全帳號等語,致丙○綉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渠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為上開甲○○所有之帳戶,致丙○綉籬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二元被轉入甲○○上開帳戶,而被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提取。

嗣經丙○綉籬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時許以電話詐財方式,由一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中華電信」之人員先向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欠款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要求乙○○撥打電話號碼為02─0000000000號之「警政署安全帳戶管制科」等語,嗣乙○○依其指示撥打上開電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建中警員」之人佯稱乙○○在大眾銀行開戶並欠款1百多萬元,再要求其撥打號碼為0000000000號給「黃建榮科長」等語,俟乙○○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建榮科長」之人,向乙○○佯稱「國安局」須知悉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並要求乙○○將上開甲○○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甲○○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告知銀行密碼,致乙○○所有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款四十六萬六千零十五元被轉入甲○○上開帳戶,而被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提取。

嗣經乙○○發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綉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綉籬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簿立帳人基本資料乙紙、華南銀行交易清單乙紙、陽信銀行交易清單乙等紙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⒉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係實刑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非屬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被告既屬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⒋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正犯之二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其之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該正犯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正犯係連續犯。

⒌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幫助之不詳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該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搶奪等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氣焰,並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雖犯罪所得僅六千元,惟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三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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