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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與沈建平(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與歸仁九路口,由沈建平、乙○○輪流持沈建平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敲打該處之圍籬鐵件,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管領高鐵站外圍之圍籬鐵件共計二十五支,得手後欲持以變賣。
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沈建平所有之上開榔頭一支,及沈建平、乙○○共同竊得之圍籬鐵件二十五支(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沈建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共犯沈建平所有之上開榔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榔頭一支,長約三十三公分,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與共犯沈建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高鐵站之圍籬鐵件,對公共利益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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