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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二G—0七七號機車搭載王文龍至臺南縣永康市訪友後,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永康市○○○路四二二號前,見該處乃新建工地,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王文龍騙稱欲至工地內訪友,請王文龍在路旁稍候,之後單獨駕駛上開機車至距離該處約六、七十公尺之上開工地入口,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於前一日放置在該機車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一把,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竊取甲○○所有電纜線二條(長度分別約四十公尺、二十公尺,價值總計約三千三百元),欲賣予廢五金回收商,得手後,將該二條電纜線分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及置物箱內,再騎車至王文龍等候處載王文龍,並向不知情之王文龍騙稱電纜線是友人所贈,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機車載王文龍行經永康市○○○路、永二街口時,經警發現可疑,攔檢查獲,扣得丙○○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二條及其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一把及行竊時持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龍、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八張及鐵剪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鐵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
被告丙○○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己利,欲竊取電纜線出售獲取利益,侵犯他人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鐵剪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至美工刀一把,尚乏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或是預備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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