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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至五時許,至友人鄭榮昌位於臺南市○區○○路十八號十四樓住處拜訪借住該處之友人單少剛,因見上址十八號十八樓之一之窗戶未關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戶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液晶電視一臺及錄放影機一臺,得手後旋逃離該處,並央求不知情之單少剛之女友陳惠卿開門供乙○○藏放於同棟十八樓十四號之二之陽臺內,再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該處搬取前揭贓物帶往他處銷贓。
經警於監視器攝得畫面中發覺乙○○涉嫌竊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乙○○雖曾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即供稱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發覺該戶窗戶未鎖而臨時起意,與前案竊取機車有所不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卷第三四頁),且觀之前案二件犯行均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犯罪手段亦有不同,是本案竊盜犯行應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為實體審判。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單少剛、陳惠卿於警詢中、警員簡忠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侵入住宅竊盜,然觀諸卷附筆錄所載及被告陳述,應認被告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竊取得手,而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搬取贓物時為監視器攝得,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初始曾矢口否認,並推諉於他人,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八萬元,且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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