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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懷疑甲○○有向他人論及其個人感情生活隱私,而於民國95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活動中心外,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要小心,我要去你家找你算帳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在外論及其個人感情隱私而向告訴人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惟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樣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碧縫、歐月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告訴人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一情,然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無恐嚇之犯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刪除並修正若干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係以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據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被告關於本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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