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小港區○○路某中油小吃部內,明知前來兜售手機之2名不知名男子所販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1支係贓物(經查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4年12月22日6時許,置於台南市○○區○○路866巷2弄10號住處內遭竊之贓物)竟仍買受之,並插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高雄市○○區○○里○○路16號有卷附年籍資料、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可稽;
而其犯罪(收受贓物)地又係在高雄小港區○○路某中油小吃部內。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張 婷 妮
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