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08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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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前科,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然乙○○再度行竊,又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七、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其竟因無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7日16時許,在無人居住看守之臺南縣將軍鄉○○段○○段653地號土地上工寮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電纜線1條(長約50公尺,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搬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MUT-643號之機車上,同日18時許駕駛該機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縣176號公路經警查獲,扣得其竊得之上開電纜線。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又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於該案尚未執行前再度行竊,惡性非輕,但被告年事已高,且竊得之物價值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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