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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卲寶貴、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二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渠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腹壁瘀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臉頰擦傷、頭暈、噁心及左膝疼痛等傷害。
案經余卲寶貴、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為告訴人,告訴彼等互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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