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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8歲民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甲○○及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憑,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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