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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二人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為乙○○之表弟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八四巷五六號前,甲○○○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拉扯乙○○之頭髮,再徒手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之頭髮,及徒手毆打甲○○○,雙方因而扭打成一團而倒地,致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頸、右肩、雙手手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背擦傷、左頰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互為告訴他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同意撤回對他方關於本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立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七五0號調解筆錄一份、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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