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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油壓剪壹支及剪刀參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油壓剪壹支及剪刀參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詛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及同日十三時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油壓剪各一支及剪刀三支,前往臺南市○○區○○街十四號七樓之二及另行起意至同址二樓之二內,以前開剪刀剪破紗門並打開門鎖侵入之方式,分別竊取宏基MODEL NOZB1手提電腦一台及乙○○所有之SHARP GX31、SONY ERICSSON J230I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八五七九元及金項鍊、金戒指等黃金飾品約二錢,經被害人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六角板手、油壓剪各一支及剪刀三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甲○○著手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板手、油壓剪及剪刀,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且不具空間之密接性,侵害之法益不具同一性,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母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為竊盜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兩者涵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乃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仍屬從刑之規定有所更易,惟因主刑並未修正,故本件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油壓剪一支及剪刀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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