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118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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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42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SW二─一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八九巷一六弄附近,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駕車撞擊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且推動手推車之路人朱潘蔥,導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腦硬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及雙腳踝關節骨折等傷害(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朱潘蔥因腦幹、小腦中風導致腦死,而自然病死),另乙○○亦因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

嗣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黃文明據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查上開車禍,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朱潘蔥之子)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九、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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