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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現於臺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後備軍人。緣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前往臺南縣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母陳彩鳳簽收後轉交予甲○○,惟甲○○竟應受徵召,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因認被告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確有接獲教育召集令,且未前往應徵召之事實,有證人陳彩鳳於警詢之證述,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教育召集令所定時間前往應徵召,惟辯稱:是因為腳痛才沒有去臺南縣大內營區應召集,我有打電話去臺南縣大內營區,沒有打到後備司令部,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接電話的人告訴我說,要幫我向點召的連部連長報備,但是要附紀錄等語。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
可知,以本條款處罰者,必須證明後備軍人確有「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意圖」,且「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始構成本罪。
經查,被告固已坦承未於教育召集令所定時間前往應徵召,同時證人陳彩鳳於警詢中證稱簽收教育召集令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此事,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附卷可證,足徵該召集令確已送達被告無誤。
惟被告辯稱當日是腳痛致無法前往應徵召,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實因左踝肌腱炎於93年11月17日應召當日前往診治,亦有該院95年4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4184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考。
再被告所稱有打電話去臺南縣大內營區請假乙節,雖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回函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以電話告知請假之事,有該司令部94年12月2日崑愛字第0940007053號函可參。
但從上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係於93年11月26日前往該院申請簡單病歷(診斷證明書),一般人如非因保險或特殊用途,通常就診後並不會去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此時被告也尚未經移送妨兵役罪(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是93年12月27日查報),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為何呢?唯一合理解釋即作為未去教育召集之請假證明用,蓋被告所稱有打電話去臺南縣大內營區請假乙節為真,因大內營區之人員表示要附紀錄,所以被告才會於93年11月26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所辯應可堪採信。
被告既有打電話請假,雖因不愔正確請假程序,致未能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但已足證被告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且被告供稱退伍後已應各種徵召4次,當無故意逃避本次教育召集之理!況被告因腳部肌腱炎不良於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按時前往應徵召,亦非「無故」,被告所為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未合。
四、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不法要素,客觀上復非「無故」逾期應徵召,因此,難認被告有前開妨害兵役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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