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207,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七號)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四號)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受雇於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並負責保管協成公司分配予司機搬運貨物使用之油壓拖板車一臺。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駕駛協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G—0三八號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縣市、臺北縣泰山鄉等地送貨時,將其業務上持有而放置在貨車上之油壓拖板車一臺(協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購入),侵占入己,未連同貨車歸還協成公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

嗣經協成公司在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上尋覓未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協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購買前開油壓拖板車之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協成公司,對於公司託付保管使用之油壓拖板車,本負有保管及歸還之責,竟為自己之不法意圖,侵占入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該油壓拖板車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