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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並於其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一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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