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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已無資力支付消費款,且其所持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及安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各銀行強制停止使用,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在航空器刷卡時,無需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號有無停用及飛航途中無法查證信用卡使用狀況之漏洞,遂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迄同年月十五日(詳如附表所示),由乙○○在所乘坐之中華航空飛機上,持上開已停用之信用卡大肆刷卡購買洋酒、化妝品等物品,致各該飛機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予乙○○,乙○○再以售價四折之價格賣予該名男子。
嗣上開銀行於代墊價款後,催繳未果,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盛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安信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日盛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安信銀行之代理人甲○○、丁○○、戊○○、丙○○於警局指訴。
㈢乙○○之入出境查詢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四份、信用卡簽帳單二十六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多達十四萬餘元,且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聯邦銀行及安信銀行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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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 │交易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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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銀行 │94、1、11 │ 4730 │編號1至8共計│
│ │0000000000000000│ │ │36380元 (起 │
│ │ │ │ │訴意旨誤載為│
│ │ │ │ │36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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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4、1、11 │ 1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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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4、1、11 │ 970 │ │
├──┼────────┼─────┼─────────┼──────┤
│ 4. │同上 │94、1、12 │ 66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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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同上 │94、1、12 │ 6920 │ │
├──┼────────┼─────┼─────────┼──────┤
│ ⒍ │同上 │94、1、13 │ 5590 │ │
├──┼────────┼─────┼─────────┼──────┤
│ ⒎ │同上 │94、1、13 │ 3300 │ │
├──┼────────┼─────┼─────────┼──────┤
│ ⒏ │同上 │94、1、15 │ 6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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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萬泰銀行 │94、1、11 │ 5300 │編號9至14共 │
│ │0000000000000000│ │ │計36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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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同上 │94、1、12 │ 6850 │ │
├──┼────────┼─────┼─────────┼──────┤
│ ⒒ │同上 │94、1、12 │ 7180 │ │
├──┼────────┼─────┼─────────┼──────┤
│ ⒓ │同上 │94、1、13 │ 4850 │ │
├──┼────────┼─────┼─────────┼──────┤
│ ⒔ │同上 │94、1、13 │ 5240 │ │
├──┼────────┼─────┼─────────┼──────┤
│ ⒕ │同上 │94、1、15 │ 6590 │ │
├──┼────────┼─────┼─────────┼──────┤
│ ⒖ │聯邦銀行 │94、1、11 │ 5880 │編號15至21共│
│ │0000000000000000│ │ │計47110元 │
├──┼────────┼─────┼─────────┼──────┤
│ ⒗ │同上 │94、1、11 │ 6850 │ │
├──┼────────┼─────┼─────────┼──────┤
│ ⒘ │同上 │94、1、12 │ 6850 │ │
├──┼────────┼─────┼─────────┼──────┤
│ ⒙ │同上 │94、1、13 │ 6850 │ │
├──┼────────┼─────┼─────────┼──────┤
│ ⒚ │同上 │94、1、13 │ 6850 │ │
├──┼────────┼─────┼─────────┼──────┤
│ ⒛ │同上 │94、1、13 │ 7300 │ │
├──┼────────┼─────┼─────────┼──────┤
│ │同上 │94、1、15 │ 6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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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信銀行 │94、1、11 │ 4880 │編號22至26共│
│ │0000000000000000│ │ │計23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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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4、1、12 │ 2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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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4、1、12 │ 6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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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4、1、13 │ 4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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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4、1、15 │ 4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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