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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茲被告甲○○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因心臟衰竭和心律不整、糖尿病、慢性腎病變、呼吸衰竭、老年性退化,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建議需長期以呼吸器治療,有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函覆表示「甲○○九十四年六月出院後即於家中自備呼吸器,氧氣製造機及痰液抽吸器,並自請二十四小時看護於家中,自力照料,其間並有居家護理師及醫師定期到家照料。
因甲○○無法離開人工呼吸器及抽痰機,其病況不宜離開家中護理環境,出庭應訊。」
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成附醫內字第0950007690號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
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往被告甲○○住所進行勘驗,被告甲○○確與醫院函覆情形相同,並插有尿管、胃管及氣切,雖有意識,但因病無法言語,而出入看護處所均需消毒及配戴口罩;
經詢問外籍看護結果,被告甲○○迄今已無法自行下床,有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十張、被告家屬提供之居家照護每日流程表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頁及外放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甲○○目前已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並斟酌檢察官亦同意被告甲○○部分應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被告甲○○疾病回復以前,停止本件有關被告甲○○部分之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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