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42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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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丙○○曾於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五六號之「皇家汽車旅館」擔任主任一職,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返回上址,以不詳之方式,打開前開汽車旅館側門,侵入旅館庫房,至旅館三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五百三十五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後經該旅館櫃臺服務人員吳如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所發覺丙○○之蹤影,遂通知旅館主管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吳如玉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張、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份及皇家汽車旅館收入統計表一紙及班報表一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

次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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