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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38號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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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供述上開逃亡期間曾前往大陸地區,為期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甲○○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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