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44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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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間,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存摺帳戶,即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絡後,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將其至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臺南市○○路之臺南企銀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出售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佯稱係其親戚,並訛稱欲向其調借現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三次,先後將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嗣乙○○向其親戚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翁玉玲(即翁瑄惠)於偵訊時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翁玉玲(即翁瑄惠)於偵訊時之結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是伊女友翁玉玲(即翁瑄惠)在伊入監服刑時所販賣的,伊出獄時提款卡、印章等物就已經不見了云云。

經本院查:㈠被告甲○○所有之前揭帳戶係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有證人翁玉玲(即翁瑄惠)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足憑,可信為真。

被告雖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女友翁玉玲(即翁瑄惠)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賣掉的置辯。

惟查:⒈首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即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除有一筆二千四百零七元之薪資存款外,並無其他存款提款之記錄,有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詐騙集團於取得他人帳戶後,輒以小額金錢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以有效存、提款,本院據此認為前揭販賣帳戶行為之時間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在監服刑期間,而係在被告出監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後某日。

⒉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在伊出獄時就不見了云云。

然而,前揭帳戶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除有一筆薪資存款外,並無其它存款提款之交易記錄,但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獄,卻隨即遭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二千四百元,有前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證。

而其時間甚為密切,衡諸一般經驗足認係被告本人親自提領。

從而,本院認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被告出監時,仍在其占有使用中;

復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資認定前揭物品係被告之女友翁玉玲(即翁瑄惠)所販賣之客觀事實。

是以本院據此認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持續占有使用該等物品之被告甲○○所販賣的,較為可信。

⒊綜上所查,被告所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翁玉玲(即翁瑄惠)在其入監服刑時所販賣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所為係共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

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此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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