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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午○○
己○○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丑○○
1號
癸○○
丙○○
樓-2
申○○
丁○○
壬○○
1號
戊○○
酉○○
庚○○
辛○○
辰○○
卯○○
未○○
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7、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癸○○、丙○○、辰○○、申○○、丁○○、壬○○、戊○○、酉○○、庚○○、辛○○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午○○、己○○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未○○、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電動玩具「第一島海底世界小鋼珠」遊戲臺壹臺、「超悟空」電玩機臺壹臺及「阿拉丁」電玩機臺壹臺及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寅○○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十號經營太陽電子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人,基於共同連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賭博之行為分擔,與編號4、5、6之賭客賭博財物,推由附表一編號3之人負責兌換現金,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寅○○、丑○○、癸○○、丙○○、辰○○、申○○、丁○○、壬○○、戊○○、酉○○、庚○○、辛○○、甲○○、午○○、己○○、卯○○、未○○、子○○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機具三臺及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物、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寅○○、丑○○、癸○○、丙○○、辰○○、申○○、丁○○、壬○○、戊○○、酉○○、庚○○、辛○○、甲○○、午○○、己○○之前揭賭博行為,依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為廢止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然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以刪除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後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參諸修法前關於數賭博行為可資適用之法條,其一為廢止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一則係本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二者固均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概念存在,惟因廢止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刑度最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之最重本刑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廢止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顯然對被告不利,故仍論以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普通賭博罪。
核被告寅○○、丑○○、癸○○、丙○○、辰○○、申○○、丁○○、壬○○、戊○○、酉○○、庚○○、辛○○、甲○○、午○○、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寅○○、丑○○、癸○○、丙○○、辰○○、申○○、丁○○、壬○○、戊○○、酉○○、庚○○、辛○○、甲○○、午○○、己○○、乙○○(未到庭)之各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三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卯○○、未○○、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次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該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第一島海底世界小鋼珠」遊戲臺一臺、「超悟空」電玩機臺一臺及「阿拉丁」電玩機臺一臺,業經本院審認係供被告寅○○、丑○○、癸○○、丙○○、辰○○、申○○、丁○○、壬○○、戊○○、酉○○、庚○○、辛○○、甲○○、午○○、己○○分別與賭客即被告卯○○、未○○、子○○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故上開三臺賭博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現金,為在賭檯當場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未○○、子○○、卯○○供認不諱(均見臺南縣永康分局警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有扣押書三紙附卷可佐,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18至20之物品,依卷內證據以觀,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之被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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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 告│ 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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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其所經營│
│ │ │之太陽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於共│
│ │ │同連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與之有犯意聯│
│ │ │絡之編號2人員,以其英屏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
│ │ │具「第一島海底世界小鋼珠」遊戲臺一臺與賭客│
│ │ │未○○賭博財物。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
│ │ │五分,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其所設置賭博性電│
│ │ │動玩具「超悟空」電玩機臺一臺,與賭客卯○○│
│ │ │賭博財物,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再以「阿│
│ │ │拉丁」電玩機臺一臺,與賭客子○○賭博財物,│
│ │ │合計連續與賭客賭博三次,並推由編號3之人員│
│ │ │,負責兌換金錢。 │
├───┼───┼─────────────────────┤
│ 2 │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寅○○所│
│ │癸○○│經營之太陽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
│ │丙○○│寅○○基於共同連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僱請│
│ │申○○│丑○○、癸○○、丙○○、辰○○、申○○、李│
│ │辰○○│宣樺、乙○○、壬○○、戊○○、酉○○、柯嘉│
│ │丁○○│伶、辛○○等十二人負責櫃台、外場開分、兌換│
│ │壬○○│積分卡之工作,以寅○○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
│ │戊○○│「第一島海底世界小鋼珠」遊戲臺與賭客未○○│
│ │酉○○│賭博財物。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
│ │庚○○│均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寅○○所設置賭博性電│
│ │辛○○│動玩具「超悟空」電玩機臺一臺,與賭客卯○○│
│ │ │賭博財物,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再以「阿│
│ │(李元│拉丁」電玩機臺一臺,與賭客子○○賭博財物,│
│ │友未到│合計共同連續與賭客賭博三次,並推由編號3之│
│ │庭) │人員,負責兌換金錢。 │
├───┼───┼─────────────────────┤
│ 3 │己○○│與編號1、2之人有共同連續賭博之犯意聯絡,│
│ │甲○○│推由己○○、甲○○、午○○三人於上開遊藝場│
│ │午○○│外擺設太陽城檳榔攤,俟賭客持賭贏之積分卡向│
│ │ │在檳榔攤內之林雅芬、甲○○、午○○兌換金錢│
│ │ │。 │
├───┼───┼─────────────────────┤
│ 4 │未○○│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至太陽電子│
│ │ │遊藝場內,以三千元兌換代幣六十枚後,把玩「│
│ │ │第一島海底世界小鋼珠」遊戲臺,以五十比一之│
│ │ │方式,將小鋼珠投入機臺內,控制旋鈕,如有押│
│ │ │中即有鋼珠自機臺內出來,如未押中即由機臺吃│
│ │ │掉,若有積點,可至太陽檳榔城兌換現金。衛瑞│
│ │ │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
│ │ │,在該兌換處換得賭資二千元。 │
├───┼───┼─────────────────────┤
│ 5 │卯○○│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至太│
│ │ │陽電子遊藝場內,以二千元兌換代幣八百枚後,│
│ │ │把玩「超悟空」電玩機臺,以二點五比一之方式│
│ │ │,將代幣投入機臺內,按啟動鈕,如有押中即有│
│ │ │不同倍數之代幣自機臺內出來,如未押中即由機│
│ │ │臺吃掉,若有積點,可至太陽檳榔城兌換現金。│
│ │ │卯○○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打完後,該兌換│
│ │ │處換得賭資一千元。 │
├───┼───┼─────────────────────┤
│ 6 │子○○│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至太陽│
│ │ │電子遊藝場內,以五千元兌換代幣一百枚後,把│
│ │ │玩「阿拉丁」電玩機臺,以五十比一之方式,將│
│ │ │小鋼珠投入機臺內,控制旋鈕,如有押中即有鋼│
│ │ │珠自機臺內出來,如未押中即由機臺吃掉,若有│
│ │ │積點,可至太陽檳榔城兌換現金。子○○乃於九│
│ │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打完後,在該兌換處換得賭資│
│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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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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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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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動玩具 │二百零三臺(原為│
│ │ │二百零六臺,扣除│
│ │ │附表一編號1所載│
│ │ │之賭博機具後,餘│
│ │ │二百零三臺)。 │
├───┼──────────┼────────┤
│ 2 │電腦主機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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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員工作教育宣導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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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會員資料 │一百六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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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顧客教育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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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打卡鐘 │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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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員兌換卡 │五百四十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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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兌換代幣券 │二百二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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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兌換紀錄卡 │五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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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寄存卡 │五百零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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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積分卡 │一百七十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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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寄存卡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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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雜記紙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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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新臺幣(下同) │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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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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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賭資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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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賭資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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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賭資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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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機具代幣 │一千二百二十八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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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太陽代幣 │四千七百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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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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