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742,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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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742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通 譯 劉珮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協商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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