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766,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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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其夫乙○○與他名女子通姦(業據判決確定),心有不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持自書載有「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正式提出辭呈,另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式(應為「正」字筆誤)式離職,照片及DVD開個價?」等恐嚇內容之紙條,交予乙○○,藉此向其暗示如不給付相當之金錢,將散佈其遭抓姦之照片及DVD,致使乙○○心生畏懼。

惟嗣後乙○○仍予拒絕,且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五四三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扣案字條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㈠觀之扣案字條兩側留有明顯歪斜之裁剪痕跡,左側尚有部分因裁剪而剩餘若干筆畫,核與被告辯稱扣案字條乃告訴人將其所書寫之書信內容中擷取一段等語,尚屬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交付的僅是一張字條,並非經伊裁剪乙節,難以盡信。

再參以前開字條所載文句「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正式提出辭呈,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正(誤載為式)式離職,照片及DVD開個價?」,字裡行間,並無任何不法惡害通知予證人乙○○之意思。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乃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乙○○因與第三人王偉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屏東縣枋山鄉隆安旅社內發生性關係,為被告報警查獲,查獲過程中均有全程蒐證錄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相姦罪嫌提起公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而該案警詢、偵查時均有將前開蒐證錄影之光碟(下簡稱系爭DVD)作為認定王偉芳與證人乙○○有通姦、相姦事實之證據,此有前案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通姦案件查獲時確有拍攝光碟等語,足證證人乙○○於其看見扣案字條前早已知悉有系爭照片、DVD存在,並知曉其中之內容。

㈢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看到紙條上的照片及DVD後,你採取何動作)都沒有」、「(你有無問她寫紙條的目的)我有問,但那是看到紙條之前的事,她曾告訴我要我買回,但看到紙條後,我再也沒有問她了」等語,益徵證人乙○○於看見扣案字條前業已知悉被告執有系爭DVD無訛。

惟經檢察官一再向證人乙○○確認看見該字條時之感受,其反覆證述:「(你看到紙條上的照片及DVD後,你採取何動作)都沒有」、「(你有無問她寫紙條的目的)我有問,但那是看到紙條之前的事,她曾告訴我要我買回,但看到紙條後,我再也沒有問她了」、「(她當時要你買回,如不買回,要如何做)就說如不買回,就要公佈出去」、「(你聽到這樣的話,感覺如何)沒有。

我想她這樣做就算了。

我告訴她這樣是違法的」、「(你說你沒有感覺,為何要報案)這樣的動作太不雅了」等語明確,足徵證人明知被告持有系爭照片、DVD,復見扣案之字條時,並未產生任何畏懼之感覺。

㈣雖證人乙○○事後改稱會感到害怕,因為其是很重面子的人,本案對我影響很大云云。

但查證人乙○○證述感到害怕的緣由係因「(為何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就看到紙條,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報案)因為開始時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這樣做,所以一直在忍她,但她還是這樣做」、「(你說她後來還是這樣做,是指何意)因為被告真的把光碟寄出去給通姦對像王偉芳她的母親,她母親人在大陸。

王偉芳在台灣。

她還把照片拿給我母親看」等語,換言之,證人自述看見該字條時並無任何受到恐嚇的感覺,直到王偉芳告知有收到被告所寄發之DVD及信件,才認為被告可能會散佈系爭DVD,並以此恐嚇云云。

然查,王偉芳乃證人乙○○通姦之對象,其等於前開通姦案件查獲過程、警詢及偵查中,早已知悉系爭DVD之存在,已見前述,而王偉芳轉交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DVD時,尚附有一張字條,其上載有「你好:你媽媽在台灣跟很多男人上床,還被抓姦拍成DVD,你應該以她為恥,不要臉到極點」等語,此有證人乙○○提出之字條在卷可憑(警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雖有將系爭DVD寄送給證人乙○○通姦對象王偉芳在大陸之家人,但寄發之目的只是要讓王偉芳之家人知悉王偉芳在台灣與人通姦之事實,另倘被告有拿系爭照片予證人母親閱覽乙節屬實,亦僅係告知證人母親即被告婆婆關於證人與被告以外之女子通姦之情事,與證人所述被告有散佈系爭DVD妨害其名譽或恐嚇取財之情事顯不相合,況事實上被告並未將系爭照片、DVD散佈予王偉芳家人或證人母親以外之人或為任何破壞減毀證人乙○○名譽之事,因此,證人乙○○於看見扣案字條時,既未產生任何畏懼之感受,而被告亦未以系爭DVD作為詆毀證人名譽之事,不能以證人事後知悉被告有寄發DVD與其通姦對象王偉芳之家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因此,證人前開所為證述,顯非事實而不採信。

㈤再查,證人明知被告持有抓姦過程之照片、DVD,已見前述,事後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違反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徒手歐打被告而實施身體不法侵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顯見證人並不畏懼被告散佈持有系爭照片、DVD之可能。

㈥至證人固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要拿錢之事,或請其買回系爭照片、DVD等情,倘若屬實,然查被告與證人乃夫妻關係,證人屢因家庭暴力或通姦案件,一再破壞、打擊與被告間之夫妻情誼與婚姻維繫,更與通姦對象王偉芳育有一子,而被告與證人結婚後,其名下並未登記任何不動產及投資所得,只有一台車子,每月收入僅有協助證人經營五金行之薪資二萬三千元,反觀證人名下房屋三棟、土地五筆、利息所得四筆,此業經證人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縱被告以持有系爭照片、DVD為由,請求證人賠償所受損害,或與證人協議離婚並要求給付贍養費乙情,亦屬適法之請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

㈦承上各節,扣案字條乃經刻意裁剪而成,業已脫離原本書信之原貌,無法探究全文之真意,且由字條所載之文句,並無任何不法惡害之通知,再參以證人乙○○並未見到扣案字條而心生任何畏懼等情,縱扣案字條乃被告親自書寫,並以資要求證人給付金額取回系爭DVD,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之主客觀要件有間,因此,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證人乙○○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刻意擷取書信內容之一部分,任意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乙節,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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