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83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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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民國95 年4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95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含袋重0. 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足資佐證。

該扣案之毒品一小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警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民國95年4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準備施用而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被告有如上揭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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