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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56、9421、10073、1094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5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線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斜口鉗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PT2-550號機車,頭戴安全帽、口罩,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可當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斜口鉗、螺絲起子或剪刀等物,或站立於機車座墊上或站立於電器箱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子○○等五十二人裝設於住處或營業場所外之監視器鏡頭及支架(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及支架藏置於臺南市○○區○○路3段428 號住處。
嗣於95年5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四十一支、監視器鏡頭支架二支、起子組一盒、電動鑽頭一支、剪線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鉗子五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四、五、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子○○、P○○等四十一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Q○○等四人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四十一支(其中三十三支已發還)、監視器鏡頭支架二支、起子組一盒、電動鑽頭一支、剪線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鉗子五支足資佐證。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5年度偵字第8456號偵查卷第36─114頁)及翻拍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中之剪線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斜口鉗肆支及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外扣案未發還之監視器鏡頭八支、起子一盒、電動鑽頭一支及鉗子一把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買來自己研究之用等情,此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查無係供犯罪用之相關自白或其他證據等,自不宜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公訴人雖未就併案部份起訴,但因該部份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此部份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有上揭之犯罪前科記錄,甫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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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95年3 │臺南市○○○街81│子○○ │監視器鏡頭│
│ │月3日上午 │巷21號 │ │一支,值約│
│ │10時許 │ │ │新臺幣(下│
│ │ │ │ │同)六千五│
│ │ │ │ │百元。 │
├──┼─────┼────────┼────┼─────┤
│二 │95年4月9日│臺南市○○○路51│P○○ │監視器鏡頭│
│ │某時許 │巷49號 │ │一支,值約│
│ │ │ │ │三千二百元│
│ │ │ │ │。 │
├──┼─────┼────────┼────┼─────┤
│三 │95年4月8日│臺南市○○路32號│未○○ │監視器鏡頭│
│ │晚上11時41│ │ │一支,值約│
│ │分許 │ │ │三千元。 │
├──┼─────┼────────┼────┼─────┤
│四 │95年4月12 │臺南市○○街108 │巳○○ │監視器鏡頭│
│ │日中午12時│巷53號後門 │ │一支,值約│
│ │24分許 │ │ │四千五百元│
├──┼─────┼────────┼────┼─────┤
│五 │95年4月15 │臺南市○○路○段│辛○○、│監視器鏡頭│
│ │日某時許 │279號、281號、 │T○○、│四支,每支│
│ │ │283號及285號 │K○○、│值約八千元│
│ │ │ │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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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4月22 │臺南市○○街136 │E○○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5時7│號 │ │一支,值約│
│ │分許 │ │ │四千五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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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4月23 │臺南市○○○路11│J○○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2時 │2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三千五百元│
├──┼─────┼────────┼────┼─────┤
│八 │95年4月23 │臺南市○○○街 │己○○ │監視器鏡頭│
│ │日中午12時│239巷2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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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4月24 │臺南市○○路492 │乙○○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1時 │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三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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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5年4月24 │臺南市○○路○段 │酉○○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5時 │203號 │ │一支,值約│
│ │49分許 │ │ │三千五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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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5年5月初 │臺南市○○○街81│戌○○、│監視器鏡頭│
│ │某日 │巷29號、31號、39│申○○、│四支。 │
│ │ │號及50號 │宇○○、│ │
│ │ │ │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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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上 │臺南市○○路○段│郭顯哲 │監視器鏡頭│
│ │ │180之39號 │ │一支,值約│
│ │ │ │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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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5年5月3日│臺南市○○路○段│庚○○ │監視器鏡頭│
│ │凌晨1時許 │180之20號 │ │一支,值約│
│ │ │ │ │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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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5年5月3日│臺南市○○路○段│F○○ │監視器鏡頭│
│ │凌晨4時許 │180之22號 │ │一支,值約│
│ │ │ │ │三千二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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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5年5月3日│臺南市○○路○段│丁○○ │監視器鏡頭│
│ │凌晨4時50 │294號 │ │二支,值約│
│ │分許 │ │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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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5年5月5日│臺南市○○○○街│卯○○ │監視器鏡頭│
│ │凌晨4時59 │215 號 │ │二支,值約│
│ │分許 │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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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5年5月7日│臺南市○○街75號│癸○○ │監視器鏡頭│
│ │凌晨4時20 │ │ │二支,值約│
│ │分許 │ │ │七千八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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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5年5月10 │臺南市○○路437 │丙○○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2時 │號 │ │二支,值約│
│ │34分許 │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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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5年5月13 │臺南市○○○路11│J○○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2時 │2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三千五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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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3 │臺南市○○路50號│B○○ │監視器鏡頭│
│ │日凌晨5時 │ │ │二支,值約│
│ │30分許 │ │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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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3 │臺南市○○○街58│S○○ │監視器鏡頭│
│一 │日上午9時 │巷口 │ │二支,值約│
│ │許 │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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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4 │臺南市○○○路二│M○○ │監視器鏡頭│
│二 │日凌晨2時 │段640號 │ │二支,值約│
│ │許 │ │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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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4 │臺南市○○○街51│H○○ │監視器鏡頭│
│三 │日下午6時 │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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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5 │臺南市○○路377 │寅○○ │監視器鏡頭│
│四 │日凌晨5時 │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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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7 │臺南市○○路252 │C○○ │監視器鏡頭│
│五 │日上午6時 │號 │ │二支,值約│
│ │46分許 │ │ │一萬零四百│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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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19 │臺南市○○路○段│蔡許月英│監視器鏡頭│
│六 │日凌晨零時│227號 │ │二支,值約│
│ │47分許 │ │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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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20 │臺南市○○○街72│D○○、│監視器鏡頭│
│七 │日某時 │巷25號及29號 │亥○○ │各一支,每│
│ │ │ │ │支值約四千│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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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21 │臺南市○○○街92│丑○○ │監視器鏡頭│
│八 │日凌晨零時│巷10號 │ │一支,值約│
│ │20分許 │ │ │三千二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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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月21 │臺南市○○○街92│黃○○ │監視器鏡頭│
│九 │日凌晨零時│巷1號 │ │二支,值約│
│ │45分許 │ │ │一萬三千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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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5年5月21 │臺南市○○○街92│L○○ │監視器鏡頭│
│ │日晚上7時 │巷12號 │ │一支,值約│
│ │許 │ │ │三千二百元│
│ │ │ │ │。 │
├──┼─────┼────────┼────┼─────┤
│三十│95年5月21 │臺南市○○○街10│A○○ │監視器鏡頭│
│一 │日某時 │0巷2號 │ │一支,值約│
│ │ │ │ │三千二百元│
│ │ │ │ │。 │
├──┼─────┼────────┼────┼─────┤
│三十│95年5月21 │臺南市○○○街55│R○○ │監視器鏡頭│
│二 │日凌晨5時6│號 │ │一支,值約│
│ │分許 │ │ │三千六百元│
│ │ │ │ │。 │
├──┼─────┼────────┼────┼─────┤
│三十│95年5月21 │臺南市○○○街92│甲○○ │監視器鏡頭│
│三 │日凌晨零時│巷8號 │ │一支,值約│
│ │50分許 │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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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同上 │臺南市○○○街92│玄○○ │監視器鏡頭│
│四 │ │巷6號 │ │一支,值約│
│ │ │ │ │四千五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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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5年5月24 │臺南市○○○街81│林建洲 │監視器鏡頭│
│五 │日某時 │巷27號 │ │一支,值約│
│ │ │ │ │三千元。 │
├──┼─────┼────────┼────┼─────┤
│三十│同上 │臺南市○○路○段│辰○○ │監視器鏡頭│
│六 │ │225號 │ │一支,值約│
│ │ │ │ │一萬元。 │
├──┼─────┼────────┼────┼─────┤
│三十│同上 │臺南市○○○街 │G○○ │監視器鏡頭│
│七 │ │142巷18號、18之 │ │六支,值約│
│ │ │1號、18之2號、20│ │一萬元。 │
│ │ │號、20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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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5年5月25 │臺南市○○○街92│天○○ │監視器鏡頭│
│八 │日某時 │巷2號 │ │二支,值約│
│ │ │ │ │六千四百元│
│ │ │ │ │。 │
├──┼─────┼────────┼────┼─────┤
│三十│95年5月25 │臺南市○○○街72│午○○ │監視器鏡頭│
│九 │日晚上11時│巷2號 │ │三支,值約│
│ │123分許 │ │ │一萬二千元│
│ │ │ │ │。 │
├──┼─────┼────────┼────┼─────┤
│四十│95年5月25 │臺南市○○○街10│宙○○ │監視器鏡頭│
│ │日晚上11時│5號 │ │一支,值約│
│ │30分許 │ │ │一萬元。 │
├──┼─────┼────────┼────┼─────┤
│四十│同上 │臺南市○○○街91│O○○ │監視器鏡頭│
│一 │ │號 │ │四支,值約│
│ │ │ │ │二萬四千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1 │民國95年4 │臺南市○○○路│Q○○│監視器鏡頭│
│ │月19日某時│273號前 │ │2支,值約 │
│ │許 │ │ │新臺幣(下│
│ │ │ │ │同)3,500 │
│ │ │ │ │元。 │
├──┼─────┼───────┼───┼─────┤
│ 2 │95年4月28 │臺南市○○路 │壬○○│監視器鏡頭│
│ │日某時許 │229號騎樓 │ │2支,值約 │
│ │ │ │ │20,000元。│
├──┼─────┼───────┼───┼─────┤
│ 3 │95年5月13 │臺南市○○○路│I○○│監視器鏡頭│
│ │日晚上某時│112號前 │ │支,值約 │
│ │許 │ │ │3,000元。 │
├──┼─────┼───────┼───┼─────┤
│ 4 │95年5月21 │臺南市○○○路│地○○│監視器鏡頭│
│ │日某時許 │207巷19號前 │ │1支,值約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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