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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688號、第7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653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31張(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均詳如附表1所載),係其於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交付丁○○用以給付貨款,並未遺失,惟其恐屆期無力兌現該等支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掛失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以遺失票據為由,將附表1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金融機構員工轉予票據交換所報請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嗣附表1所示之執票人陸續提示支票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1208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688號、第7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653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8694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原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於附表1所示時間,先後以該等支票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4月中旬某日收取帳款而取得附表1所示支票後,將之放在1個皮包內,過1、2天後才知道支票全部遺失,因為查詢票號要一段時間,所以沒有馬上去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
伊未曾與證人丁○○有任何生意上之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未將支票交付予證人丁○○云云。
二、查,附表1所示之支票共31張原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先後於附表1「掛失日期」欄所示時間,多次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該等支票於94年4月中旬間在臺南市區(或臺南市○○路)遺失為由,向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遺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20、21、25至27頁;
警一卷第14、16頁;
警二卷第15至17、20、21頁;
警三卷第8頁;
警四卷第11至14頁;
警五卷第19至79頁;
警六卷第9至18頁、偵二卷第128至132頁;
本院卷第52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附表1所示之支票,於被告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前,係由證人丁○○持有,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持以向洪志輝、林明德、林美惠調借現金,或由證人丁○○交由其夫鍾其瑞持向林秋燕調借款項,嗣經洪志輝、林明德、林美惠、林秋燕等人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亦據證人丁○○、林秋燕、林美惠、洪志輝、林明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及林秋燕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二卷第35頁、121頁;
警二卷第5、9頁;
警三卷第2、5頁;
警四卷第7、10頁;
警五卷第12、13、16頁;
警六卷第2、5頁),且為被告是認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詢一再陳稱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因為「生意之往來」,自94年4月23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以電話聯絡後,陸續在臺南仁德交流道或證人丁○○高雄的家中所給付(見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2頁、警四卷第7頁、警五卷第16、17頁、警六卷第2頁、偵二卷第124頁),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帳單1紙作為其與被告生意往來之憑證(見警二卷第11頁),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後,除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外,並於偵訊中另稱:伊與被告都是做菸酒生意,被告在94年4月底交給伊貨款,有支票及現金,出貨的證據就是伊在警詢時提出的被告所寫的結帳單,上面都是他親自寫的字,「票」指支票,「現」指現金,他都是分次給伊的。
伊確定支票及現金是支付結帳單上金額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6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更具體指稱:因為伊出售香煙給被告,所以被告給付附表1的支票,這些支票全部是貨款的錢。
被告就94年4月20日和4月28日的香煙貨款,總共要付伊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因為伊前夫乙○○拿了1仟多萬元,扣除之後,要給付1千7百多萬元,被告總共給伊1百多張票,還有一些現金支付,附表1所載的張支票,就包含在該1百多張票的範圍內。
被告所交付的支票背面如果沒有「吉」的字樣,也有寫「135」代號,「吉」的部分是指他的合夥人。
伊拿到這些票之後,大概隔了1、2天就轉出去,最慢在5月中旬就把票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8頁)。
又被告亦供承:證人丁○○所提出之上開帳單確係伊於94年5月1日所書寫給乙○○他們的,伊確實有貨款應該要交給乙○○他們,帳單上的「高」指乙○○,因為他個子很高等語(偵二卷第66、67頁;
本院卷第229頁)。
是證人丁○○所提出據以證明交付貨物予被告之帳單,確係被告親自書寫,且被告確實與證人丁○○夫妻有生意往來無訛。
(三)若附表1所示支票為證人丁○○不法取得,則其應會以迂迴方式使用票據輾轉調現,以避免員警之查緝,然附表1所示支票,均係由證人丁○○持有,交付予林美惠、洪志輝、林明德等人,或由證人丁○○交由乙○○轉交林秋燕用以調現一節,已如前述,且附表1編號6、7所示2張支票,復經證人丁○○背書後轉讓(見本院卷第76、81頁),是證人丁○○係正常使用附表1所示支票,並未以任何方式迴避使用票據以避免票源之追索,則本件應可排除證人丁○○非法取得附表1所示支票之可能。
(四)證人丁○○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另曾陳稱:附表1所示支票有些部分是被告為償還在2、3年前積欠伊約6百萬元之部分欠款等語,然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告係因與其有「生意往來」而交付附表1所示支票,且證人丁○○復一再表示其於警詢之初所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帳單1紙,就是其出貨給被告而取得附表1支票之證明,是證人丁○○之證詞並無何不一致之處,況觀諸該帳單內容所載,可知被告香菸買賣之交易金額龐大,且證人丁○○持有之支票為數甚多,則證人丁○○因此產生記憶混亂,以致陳述稍有差異,亦屬合理,尚難因證人丁○○之證詞有上開微疵,即遽認其所為證詞矛盾而不可採。
又被告並自承:伊與乙○○他家感情很好,天天都有通電話,每次電話都聊天半小時,最後一次見面是94年4月底寫上開帳單的時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是被告與證人丁○○確有密切以電話聯絡之行為,則證人丁○○證稱:伊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交付支票等語,即非虛妄,辯護人以證人丁○○證稱收取支票時間與卷附被告與證人丁○○之手機通聯紀錄不相符為由,認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信,即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附表1所示支票係其於94年4月中旬內某日所收取之貨款,其於事隔1、2日才發現支票遺失,因為查詢票號需要時間,所以未馬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云云。
然觀諸卷附附表1所示支票之總金額高達6百餘萬元,價值甚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收取如此巨額款項後,應會謹慎保管,若果有遺失之情事,亦應會儘速於短期內止付,以減少損害之擴大,惟被告竟於收取後1、2日才發現支票遺失,已與常情有違;
又觀諸附表1所示支票之背面並均有「吉」或「135」之註記(附表編號23除外),足見該等支票之來源均來自「吉」或「135」所代表之人,且依被告所言,該等支票係其於同1日內收取,且大部分是向「吉」所代表之人取得,則被告於發現支票遺失後,應可於短期內即查訪該等支票之前手而取得支票之票號,惟被告於發現支票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止付,甚且延宕約1個月始陸續掛失(分別於94年5月18日、19日、20日、23日、30 日;
94年6月6日、8日、10日掛失),其所為實有異於一般常人之行止且悖於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是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證人丁○○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先後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1編號6、7以外部分之支票,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編號6、7),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係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私人債務糾紛,竟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證人丁○○達成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一)併案意旨另以(95年度偵字第7762號關於本判決附表2之部分);
被告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2所示支票已於94年4月30日交付予證人丁○○,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訛稱該等支票遺失,請銀行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而與其前述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林明德、證人丁○○之陳述,及卷附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文件為論罪之憑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秀昭。
伊發現支票遺失,跟支票的前手「吉」說,「吉」就通知他的前手李秀昭,李秀昭想說既然遺失,就自己申報遺失等語。
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原持有之附表2所示支票,經被告交付證人丁○○後,由證人丁○○交付向林明德調現,而林明德提示該等支票不獲兌現等事實,然觀諸卷付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知,附表2所示支票確係李秀昭持往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非被告(見警五卷第77、78頁),是被告就附表2所示支票,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
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利用李秀昭而為誣告之行為,或與李秀昭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是檢察官就此移送併案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適宜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機構│執票│
│ │ │ ├──────┤(新台幣)│ │人 │
│ │ │ │ 掛失日期 │ │ │ │
├──┼─────┼────┼──────┼────┼──────┼──┤
│1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13日 │76,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秋│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燕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2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14日 │85,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秋│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燕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3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18日 │168,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秋│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燕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4 │BX0000000 │ 洪英俊 │94年5月21日 │250,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9 │ │業銀行歸仁分│惠提│
│ │吉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5 │UB0000000 │洪林秀怨│94年5月21日 │220,000 │第一商業銀行│林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9 │ │歸仁分行 │惠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6 │FC0000000 │陳仕偉 │94年5月28日 │17,950 │華南商業銀行│鍾瑞│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3 │ │西台南分行 │琦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7 │0000000 │林李櫻蓮│94年5月31日 │35,000 │臺南市第六信│鍾瑞│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0 │ │用合作社建國│琦提│
│ │吉字) │ │日掛失) │ │分社 │示 │
├──┼─────┼────┼──────┼────┼──────┼──┤
│8 │DA0000000 │張蕭月鳳│94年5月25日 │109,000 │臺南第三信用│洪志│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0 │ │合作社安平分│輝提│
│ │吉字) │ │日掛失) │ │社 │示 │
├──┼─────┼────┼──────┼────┼──────┼──┤
│9 │Co0000000 │莊淑如 │94年5月28日 │350,000 │中國信託商業│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0 │ │銀行中華分行│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10 │FA0000000 │陳顯銓 │94年6月4日(│97,310 │國泰世華商業│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3日 │ │銀行臺南分行│德提│
│ │吉字) │ │掛失) │ │ │示 │
├──┼─────┼────┼──────┼────┼──────┼──┤
│11 │FA0000000 │陳顯銓 │94年6月8日(│97,310 │國泰世華商業│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3日 │ │銀行臺南分行│德提│
│ │吉字) │ │掛失) │ │ │示 │
├──┼─────┼────┼──────┼────┼──────┼──┤
│12 │YH0000000 │鄭宇凱 │94年5月24日 │80,000 │臺南市第七信│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30 │ │用合作社永興│德提│
│ │135、祥字 │ │日掛失) │ │分社 │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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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YH0000000 │鄭宇凱 │94年5月31日 │100,000 │臺南市第七信│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30 │ │用合作社永興│德提│
│ │135、祥字 │ │日掛失) │ │分社 │示 │
│ │) │ │ │ │ │ │
├──┼─────┼────┼──────┼────┼──────┼──┤
│14 │AT0000000 │陳素霞 │94年6月8日(│200,000 │臺北市第一信│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8日掛│ │用合作社營業│德提│
│ │吉字) │ │失) │ │部 │示 │
├──┼─────┼────┼──────┼────┼──────┼──┤
│15 │AZ0000000 │鄭少玲 │94年5月31日 │290,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10 │ │業銀行南臺南│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分行 │示 │
├──┼─────┼────┼──────┼────┼──────┼──┤
│16 │AZ0000000 │鄭少玲 │94年5月26日 │350,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10 │ │業銀行南臺南│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分行 │示 │
├──┼─────┼────┼──────┼────┼──────┼──┤
│17 │AZ0000000 │鄭少玲 │94年6月2日(│295,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10 日│ │業銀行南臺南│德提│
│ │吉字) │ │掛失) │ │分行 │示 │
├──┼─────┼────┼──────┼────┼──────┼──┤
│18 │HA0000000 │吳晨綿 │94年5月31日 │200,000 │臺南第三信用│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6日│ │合作社金華分│德提│
│ │吉字) │ │掛失) │ │社 │示 │
├──┼─────┼────┼──────┼────┼──────┼──┤
│19 │HA0000000 │吳晨綿 │94年5月27日 │185,360 │臺南第三信用│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6日│ │合作社金華分│德提│
│ │吉字) │ │掛失) │ │社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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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D0000000 │黃柏祐 │94年5月27日 │288,000 │復華銀行臺南│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9 │ │分行 │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 │ │ │ │ │ │
├──┼─────┼────┼──────┼────┼──────┼──┤
│21 │AD0000000 │黃柏祐 │94年5月31日 │292,000 │復華銀行臺南│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9 │ │分行 │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22 │AD0000000 │黃柏祐 │94年6月3日(│200,000 │復華銀行臺南│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9 日│ │分行 │德提│
│ │吉字) │ │掛失) │ │ │示 │
├──┼─────┼────┼──────┼────┼──────┼──┤
│23 │FA0000000 │鄂永豐 │94年5月28日 │150,000 │歸仁鄉農會信│林明│
│ │ │ │(94年5月19 │ │用部 │德提│
│ │ │ │日掛失) │ │ │示 │
├──┼─────┼────┼──────┼────┼──────┼──┤
│24 │AY0000000 │黃柏祐 │94年6月2日(│230,000 │臺南市第六信│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10日 │ │用合作社總社│德提│
│ │吉字) │ │掛失) │ │ │示 │
├──┼─────┼────┼──────┼────┼──────┼──┤
│25 │AY0000000 │黃柏祐 │94年5月28日 │320,000 │臺南市第六信│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10 │ │用合作社總社│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26 │AY0000000 │黃柏祐 │94年5月31日 │280,000 │臺南市第六信│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10 │ │用合作社總社│德提│
│ │吉字) │ │日掛失) │ │ │示 │
├──┼─────┼────┼──────┼────┼──────┼──┤
│27 │BO0000000 │沈正忠 │94年6月10日 │150,000 │臺南市中小企│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6月6日│ │業銀行中華分│德提│
│ │吉字) │ │掛失) │ │行 │示 │
├──┼─────┼────┼──────┼────┼──────┼──┤
│28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21日 │210,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惠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29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20日 │212,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惠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30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26日 │99,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惠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
│31 │AZ0000000 │ 林庚申 │94年5月28日 │245,000 │臺南區中小企│林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18 │ │業銀行臺南分│惠提│
│ │135字) │ │日掛失) │ │行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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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機構│備註│
│ │ │ │ │(新台幣)│ │ │
├──┼─────┼────┼──────┼────┼──────┼──┤
│1 │VB0000000 │丁春枝 │94年5月27日 │130,000 │第一銀行虎尾│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6 │ │分行 │德提│
│ │吉字) │ │日李秀昭掛失│ │ │示 │
│ │ │ │) │ │ │ │
├──┼─────┼────┼──────┼────┼──────┼──┤
│2 │VB0000000 │丁春枝 │94年5月24日 │150,000 │第一銀行虎尾│林明│
│ │(背面註記│ │(94年5月26 │ │分行 │德提│
│ │吉字) │ │日李秀昭掛失│ │ │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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