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38,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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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0二號),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己○○、乙○○、丁○○、戊○○、丙○○之證述。

㈢報案三聯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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