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5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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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道明承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街五十七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其所有麻將及籌碼為賭具,聚集乙○○、李靜雯、楊明軒、黃新富、蔡佩玲、徐順南、陳俊吉及黃性煌等人賭博財物多次,其玩法為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為一底,每臺二百元,約定二千元一底之賭法由甲○○每四圈一局抽頭二千元,一千元一底每一局抽頭一千元。

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黃新富、楊明軒、乙○○、李靜雯、黃性煌、蔡佩玲、徐順南、陳俊吉、馮玉章、邱志煌、莊俊賢、柯正良、丁庚寅、黃炎林、陳月英及謝清安於警詢中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按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兩者涵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乃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仍屬從刑之規定有所更易,惟因主刑並未修正,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三之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則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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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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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牌        │6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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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帳冊          │14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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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籌碼牌        │49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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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籌碼註記印章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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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賭客聯絡電話號│4張   │同上  │
│        │碼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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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鏡頭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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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螢幕    │2臺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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