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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晃盟科技公司,擔任雷射切割員,負責切割不鏽鋼鋼板,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以雷射切割後所餘,重約五十公斤,總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不鏽鋼廢鐵二袋,易持有為所有,並將之攜出晃盟科技公司外。
嗣經適在巡視廠房之晃盟科技公司代理廠長甲○○當場發現,並詢問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因需款情急,一時失慮貪取財物,竟而侵占業務上所持前開不鏽鋼廢鐵,其侵占所得非豐,且已與被害人晃盟科技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晃盟科技公司之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關於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變異,僅係將司法實務上,通常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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