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湮滅證據等犯行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 (一)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
-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五)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湮滅證據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某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由丙○○攜帶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其所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鎚各一支,共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九九號乙○○所開設之鐵工廠旁,推由丙○○以鉗子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約十五公尺,正欲拉扯剪斷之電纜線著手竊取時,適為乙○○返回工廠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而該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並查扣丙○○所有之鐵鎚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鐵鎚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
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
本件被告涉犯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五)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一般市售之鐵鎚及鉗子,均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且其形狀或有鈍角或有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丙○○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湮滅證據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先於警詢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鐵鎚及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