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982,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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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鉗子肆支、油壓齒輪剪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及圓形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TB-593號重型機車(為其母親賴吳素玉所有)至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200號現無人居住之前公路警察局安溪小隊辦公廳舍外地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4支、油壓齒輪剪1支、螺絲起子4支及圓形鉗子1支,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起訴書誤載為PCV)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406元、重約3.8公斤)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暫置於現場;

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翌日 (30日)上午8時許,又持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前往前揭辦公廳舍內,以同樣手法竊取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管領之室內配電線(重約60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線暫放在現場。

嗣於95年7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上揭辦公廳舍1樓樓梯下,欲以燃燒放在鐵架上之前開竊得電纜線之方式,取出銅裸線時,經民眾發覺報案,經警循線於95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將丙○○拘提到案,並在上開辦公廳舍內扣得重約3.8公斤之PVC電纜線(業發交臺灣電力公司白河服務所員工甲○○保管)、重約60斤公之室內配電線(業發交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文津保管)、鉗子4支、油壓齒輪剪1支、螺絲起子4支及圓形鉗子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95年6月29日,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200號之辦公廳舍內、外,持扣案之鉗子4支、油壓齒輪剪1支、螺絲起子4支及圓形鉗子1支,分別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以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管領之室內配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暫放在現場,嗣於95年7月1日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欲以燃燒電纜線之方式取出銅裸線時,經民眾發覺報警未成,後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明、楊正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張文津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告之父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5幀、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在查獲當時有遭警毆打,且伊只有偷剪室內及室外電線一次,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有二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係於查獲時遭警毆打,惟查獲當日被告經移送台南地檢署時,經檢察官當庭命法警拍照取證,然並未見到任何傷痕,此有被告臉部以及胸部照片2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參見)。

再查,於偵查中檢察官進行偵查時,又未能具體指認對其施暴之員警,且最後並自承就警察有無毆打一事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偵查卷第32頁參見),故其是否確有遭警毆打一事,已非無疑。

復查,被告於95年7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中以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當時,於第一時間均供承其有在29日、30日,二次持前揭工具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竊取電線及室內配電線(警卷第7頁、以及偵查卷第20頁參見),直至當日夜間10時47分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訊問時,始辯稱其只有偷一次(本院95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參見),惟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通常應愈靠近事件發生當下最為清晰,而後即容易隨事件發生時間之經過、身體之疲勞等因素,而愈漸模糊不清,故如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自應以愈靠近事發時之供述較為可採信,查本件被告係辯稱在警局遭警毆打,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無,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前後經過,供詞陳述尚稱明確清晰,而簽名亦屬正常,是縱使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確係受迫於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壓力下所為者,然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非出於任意性而為,且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點又最為接近,自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殊屬無據,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鉗子4支、油壓齒輪剪1支、螺絲起子4支及圓形鉗子1支,均係質地堅硬,且均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述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凶器剪斷電纜線及配電線之方式偷竊,雖然所得利益甚少,惟對於公眾之供電安全卻可能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惡性非輕,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經查扣案之鉗子4支、油壓齒輪剪1支、螺絲起子4支及圓形鉗子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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