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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一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0年間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街21號大樓住戶,雙方曾因大樓門鎖是否更換問題而生嫌隙,詎甲○○竟於90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夥同四、五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永康市○○街21號4樓之15乙○○住處按門鈴,經乙○○配偶許麗心開門後,見係甲○○等人即欲關門,甲○○即將門壓住,待乙○○出門查看後,甲○○等人隨即與乙○○發生口角,詎甲○○即與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圍住乙○○,由其中一名男子即黃淑敏之同居人出手毆打乙○○頭部數下,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適鄰居林雅玲出面大喊「你們怎麼可以打人」,乙○○則趁隙躲回住處,甲○○等人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因大樓門鎖更換問題,而夥同數人在告訴人乙○○住處門口前與告訴人理論,其中一人因不滿告訴人回答內容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一出門就被打,其反應不及,來不及出言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與他人就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與被告同行之男子數人圍住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9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奇美醫院9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在睡覺,有人按門鈴,許麗心開門後,聽到有人叫其姓名,則起床至門口出去,見甲○○與數名男子在門口,甲○○與打我的人壓住門,其中一名男子說大家同住一棟大樓,有話好好講,我答本來就要好來好去,黃淑敏(同大樓住戶)之同居人就用腳踢我,用拳頭打我頭部三下,當時隔壁有住戶看到,大喊你們在做什麼,趁對方分心,趕緊躲入房內報警等語(參見警卷頁6至頁8,偵查卷頁6至7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4號卷頁26);
證人許麗心則於本院結稱:甲○○是住在五樓之房客,黃小姐則住在二樓,算是房東,但她因很想管理大樓,自甲○○搬來後,因甲○○是做遙控器的,他們就私下更換遙控器,我們認為不合法,希望召開住戶大會,並請里長協調,但他們不要,事後黃小姐也跑路了,至於當晚約十一點多,被告等人來按門鈴,我出來開門,看到甲○○及黃小姐同居人按住我家門不讓我關門,他們本來要進我家,但我不讓他們進來,他們就按著我家門,要我不要報警,接著我先生出來問他們什麼事,黃小姐的同居人沒有說什麼,就出手打過來,後來我先生因他們有五個人,一直退縮到我家門,我就趕快將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4號卷頁14至頁15);
證人林雅玲亦於本院結稱:我住在告訴人家隔壁(按筆錄誤載為被告家隔壁),當時我看到有四、五個人來到許小姐(許麗心)門口,聽到吵雜聲想出去看,但有人壓著我家門告訴我是私人事情,我之所以看見此事,是因被與樓下黃小姐想把我們樓下進出的大門門鎖換掉,逼使我們去買遙控器,如期未繳管理費就可以把遙控器密碼更改讓遙控器失效,因他們自認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人,但我們是反對派的人,所以我們會互相照應,當天隔壁有聲響我才會開門出來看,那時我聽到門鈴聲按得很急,我就聽到許小姐出來應門問說何事,那些人說了一些話,接著告訴人就出來,沒多久就有人出手打告訴人,我就問說你們怎麼可以打人,那些人就回答說這是私人事情。
我有看到甲○○,他是站在壓外鐵門的那個,出手則是黃小姐的先生,甲○○當時並沒有說什麼,站在一旁觀看,亦未出手制止,在打架時沒有人出聲阻止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4號卷頁13至頁14)。
茲參酌告訴人、證人許麗心、證人林雅玲前開證述內容,均就告訴人前因大樓大門車鎖遙控器是否更換,與被告及黃淑敏發生爭執,而於案發日夥同數名男子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即遭黃淑敏之同居人出手毆打時,其餘夥同到場之人則分別壓住鐵門、在旁觀看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渠等各人之證詞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被告夥同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一再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來不及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他人之傷害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置辯。
惟揆諸前述告訴人、證人許麗心及林雅玲證述內容,被告不僅於他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未阻止同行之人毆打告訴人,更於證人許麗心應門時壓住住處門口,使證人許麗心無法關門,迫使告訴人出門處理,甚至於他人毆打告訴人時壓住林雅玲門口,藉此阻止證人林雅玲至外防止衝突擴大等情節,足認被告與數名姓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傷害犯行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該四至五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新舊刑法比較問題,詳下述)。
爰審酌被告僅因大樓管理事項意見未能達成一致,即欲以暴力迫使反對之一方屈服之犯罪原因、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新舊刑法比較問題,詳下述)。
四、新舊刑法比較:㈠共同正犯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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