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易緝,6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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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北門污水處理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將丙○○所管領之白鐵捲門撬開,以此方式竊得白鐵捲門板十七支,得手後,經由甲○○之介紹(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將上開鐵捲門鈑載往臺南縣下營鄉○○村○○路○段四一三巷五六號不知情之曾龍金桃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

復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北門污水處理廠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白鐵捲門板四支得手。

嗣乙○○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北門鄉東壁村蚵寮六六七號前,因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有上開竊得之四支白鐵捲門板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鐵撬一支及所竊得之上開白鐵捲門板四支(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曾龍金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本件被告先後各一次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二次竊盜犯行,相隔僅一日,時間緊接,又在同一地點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之鐵撬一支係鐵製,全長八十九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

被告先後各一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前科素行、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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