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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捷豹小瑪莉」各壹台(均含IC板貳塊),均沒收』等記載,應更正為『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捷豹小瑪莉」各壹台(均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捷豹小瑪莉」各壹台(均含IC板貳塊),均沒收』等記載,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所載未合,自應更正為『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跑馬」、「捷豹小瑪莉」各壹台(均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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