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1301,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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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天九牌壹拾叁副、撲克牌壹拾伍副、骰子壹包、計時器貳只、麻將牌壹副、記帳筆叁枝、記帳單貳張、記帳筆記壹本、賭資叁仟柒佰貳拾肆元、抽頭金貳萬元、號碼牌叁拾包、押注桌布壹張、骰子壹拾壹盒、帳冊貳本。」
等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天九牌壹拾叁副、撲克牌壹拾伍副、骰子壹包、計時器貳只、麻將牌壹副、記帳筆叁枝、記帳單貳張、記帳筆記壹本、賭資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抽頭金貳萬元、號碼牌叁拾包、押注桌布壹張、骰子壹拾壹盒、帳冊貳本,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天九牌壹拾叁副、撲克牌壹拾伍副、骰子壹包、計時器貳只、麻將牌壹副、記帳筆叁枝、記帳單貳張、記帳筆記壹本、賭資叁仟柒佰貳拾肆元、抽頭金貳萬元、號碼牌叁拾包、押注桌布壹張、骰子壹拾壹盒、帳冊貳本」等語,漏未記載「均沒收」之文字,又賭資部分亦計算錯誤,載為「叁仟柒佰貳拾肆元」,故應更正為「扣案天九牌壹拾叁副、撲克牌壹拾伍副、骰子壹包、計時器貳只、麻將牌壹副、記帳筆叁枝、記帳單貳張、記帳筆記壹本、賭資貳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抽頭金貳萬元、號碼牌叁拾包、押注桌布壹張、骰子壹拾壹盒、帳冊貳本,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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