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020,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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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載:「甲○○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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