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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辛○○
丁○○
辰○○
癸○○
卯○○
己○○
庚○○
地○○
申○○
未○○
丙○○
壬○○
巳○○
天○○
戊○○
子○○
宙○○
乙○○
寅○○
戌○○
甲○○
丑○○
宇○○
酉○○
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6、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叁粒、無線電通訊器壹臺、監視器叁組均沒收。
丁○○、辛○○、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卯○○、己○○、庚○○、地○○、申○○、未○○、丙○○、壬○○、天○○、戊○○、子○○、宙○○、乙○○、寅○○、丑○○、甲○○、戌○○、宇○○、酉○○、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玄○○向不知情之楊武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四號二樓,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骰子、天九牌等賭博器具,經營賭場,並雇用知情之丁○○擔任現場指揮、打雜及抽取佣金之工作,辛○○、辰○○擔任該賭場把風之工作,另外癸○○則負責擔任駕駛車號D2─5159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口搭載賭客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時十分許,適有卯○○、宇○○、亥○○、己○○、庚○○、地○○、申○○、未○○、丙○○、壬○○、巳○○、天○○、戊○○、蔡喻帆(經本院另案審理)、亥○○(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宙○○、乙○○、寅○○、丑○○、甲○○、戌○○、酉○○、陳時榮等人在上址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天九牌十副、骰子三粒、無線電通訊器一臺、監視器三組及巳○○所有之現金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丁○○、辛○○、辰○○、卯○○、己○○、庚○○、地○○、申○○、未○○、丙○○、壬○○、巳○○、天○○、戊○○、子○○、宙○○、乙○○、寅○○、丑○○、甲○○、戌○○、宇○○、酉○○、午○○等人供承不諱,且渠等之自白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去過該賭場二次,都是載「咪哥」前往,而且伊將「咪哥」載到賭場後就離開了,也沒有進去賭場云云。
然查,被告癸○○駕車搭載賭客前往前揭賭場一節,業據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宏君」(即癸○○外號)是伊拜託他載客人的,客人先與我聯絡,「宏君」再到夏林路口載客人,伊從今年開始請「宏君」幫忙,車號D2─5159號自小客車不是我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明確,並與同案被告辛○○、丁○○、地○○、申○○、天○○、寅○○、宙○○、戌○○,及證人蔡喻帆、酉○○、黃信德、蘇順德、黃國峰、吳秋敏、林文豐、葉慶偉等人於警詢所供述:賭場有車輛在夏林路接駁賭客至賭場等情相符,是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並有扣案之賭資二萬四千元、天九牌十副、骰子三粒、無線電通訊器一臺、監視器三組及巳○○所有之現金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等二十六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認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己○○、庚○○、地○○、申○○、未○○、丙○○、壬○○、巳○○、天○○、戊○○、子○○、宙○○、乙○○、寅○○、丑○○、甲○○、戌○○、宇○○、酉○○、午○○等二十一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玄○○係該賭場之負責人,被告丁○○、辛○○、辰○○、癸○○四人均受僱於被告玄○○,為該賭場之員工,五人犯罪情節較重,且五人法定刑亦高於普通賭博罪,而被告卯○○、己○○、庚○○、地○○、申○○、未○○、丙○○、壬○○、巳○○、天○○、戊○○、子○○、宙○○、乙○○、寅○○、丑○○、甲○○、戌○○、宇○○、酉○○、午○○等二十一人均係觸犯普通賭博罪,並其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賭資二萬四千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天九牌十副、骰子三粒、無線電通訊器一臺、監視器三組,為被告玄○○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巳○○所有之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係被告巳○○所有,且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查:㈠本件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玄○○等五人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㈡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玄○○、丁○○、辛○○、辰○○、癸○○五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等五人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五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玄○○等五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本件被告卯○○、己○○、庚○○、地○○、申○○、未○○、丙○○、壬○○、巳○○、天○○、戊○○、子○○、宙○○、乙○○、寅○○、丑○○、甲○○、戌○○、宇○○、酉○○、午○○等二十一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二十一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等二十一人所處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等二十一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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