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居臺南市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由賭客輪流作莊」之後補充「每注至少新臺幣100元,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比較輸贏,點數大者為贏,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現金」。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被告向林本樹承租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莊家贏得之賭資中抽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郭旭成、乙○○等人共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95年6月17日偵訊筆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賭客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被告等人因犯本罪所使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賭資)或犯罪所得(抽頭金)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 及 單 位│備 註 │
├──┼────┼───────┼─────────┤
│1 │天九牌 │5副 │為被告甲○○所有 │
├──┼────┼───────┤ │
│2 │骰子 │203顆 │ │
├──┼────┼───────┤ │
│3 │帳單 │8張 │ │
├──┼────┼───────┤ │
│4 │帳簿 │1本 │ │
├──┼────┼───────┤ │
│5 │告示 │1張 │ │
├──┼────┼───────┤ │
│6 │無線電 │1支 │ │
└──┴────┴───────┴─────────┘
附表貳:
┌──┬────┬───────┬─────────┐
│編號│品 名│數 量 及 單 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現金賭資│22300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陳│
│ │ │ │富呈所有。 │
├──┼────┼───────┼─────────┤
│2 │現金賭資│2千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王│
│ │ │ │仁賢所有。 │
├──┼────┼───────┼─────────┤
│3 │現金賭資│1萬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蔡│
│ │ │ │愛春所有。 │
├──┼────┼───────┼─────────┤
│4 │現金賭資│1萬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郭│
│ │ │ │世欣所有。 │
├──┼────┼───────┼─────────┤
│5 │現金賭資│2400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胡│
│ │ │ │青雲所有。 │
├──┼────┼───────┼─────────┤
│6 │現金賭資│2800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陳│
│ │ │ │俊飛所有。 │
├──┼────┼───────┼─────────┤
│7 │現金賭資│28000元 │置於賭檯,為賭客邱│
│ │ │ │李寶莉所有。 │
├──┼────┼───────┼─────────┤
│8 │現金 │20萬元 │被告甲○○所有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