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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即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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