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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因家務爭執而罹刑章,雖法有刑罰明文,惟家務感情之事本難以刑罰解決,端賴夫妻之忍讓,是以本件被告依法處以應有之刑法外,已具狀陳明悔過之意,顯見其尚非毫無追求家庭和樂之暴力者,但未加以遵守保護令,仍應予處罰,並審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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