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408,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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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2、1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臺南縣新營市婦女會(下稱新營市婦女會)理事長,乙○○則為該會秘書,負責會計及總務工作,二人明知新營市婦女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及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計畫在新營市實踐堂舉辦「慶祝九十四年度母親節大會」、「九十四年度婦女會員健康講座活動」,竟為籌措新營市婦女會經費,乃共同基於意圖為新營市婦女會不法所有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三日提出計畫書,發函向新營市公所表示欲辦理上開活動,該公所承辦人員遂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及九月十五日,同意核准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之預算額度予新營市婦女會辦理上開活動。

甲○○遂分別於同年六月四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後某不詳時間,指示乙○○將先前取得,並非辦理前開活動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連續將收據日期分別塗改為「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之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偽稱確實有辦理上開活動,而持向新營市公所申請補助,致該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新營市婦女會已依照上開活動辦理計畫書如期舉辦完畢,審核後即分別撥款五萬元、五萬元予新營市婦女會設於新營民治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生損害於新營市公所對於社會團體補助之正確性暨如附表所示商號之商譽。

甲○○於取得該補助經費後,旋將之全數用於新營市婦女會所舉辦澎湖旅遊活動,或購買不鏽鋼鍋贈送新營市婦女會會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四八至四九頁)。

㈡新營市婦女會辦理親子聯誼活動等方案補助相關資料(外放)。

㈢新營市婦女會單據黏存單(外放)。

㈣臺南縣新營市公所九十四年公所歲出傳票及補助民間團體明細(外放)。

㈤新營民治路郵局戶名為新營市婦女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外放)。

㈥新營市婦女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外放)。

㈦新營市婦女會會員名冊(外放)。

㈧證人即新營市公所社會課課長張睿民之證述(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一三頁)。

㈨證人即新營市公所社會課書記何幸蓉之證述(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一頁)㈩證人即宏隆行負責人劉木水、永松打字行負責人陳清涼、科炫企業社負責人陳維泰及蔡佳芸所為之證述(見選偵一二二偵查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本質上屬於數罪之連續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應以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為前開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⒋參照),不得割裂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乙○○所為犯行,基於整體比較適用,相關修正規定,應全部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使新營市婦女會會員獲得不當利益,並未中飽私囊,據為己有,惟犯罪手段係向政府機關非法申請補助,念被告二人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六至七頁),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非法申請補助之金額,且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後,已繳回前開犯罪事實所非法申請補助款十萬元予新營市公所,有該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領款收據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

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因其上僅變造日期部分,併同申請資料全部持向新營市公所申請補助,已為新營市公所所有,而非被告甲○○、乙○○或新營市婦女會所有之私文書,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店      名│品      名│數  量│金      額│變造收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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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永松打字行│請  諫    │八百張│二萬元    │9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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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青青花園  │舞台佈置  │一套  │一萬元    │9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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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科炫企業社│音響、燈光│各一套│二萬元    │94年6月4日  │
│    │          │、發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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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永松打字行│邀請函    │二千張│三萬元    │94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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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宏隆行    │音響      │一套  │一萬五千元│94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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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成大花材行│花材      │一份  │五千元    │94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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